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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处的位置:首页 - 其它信息 - 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信息来源:  作者:匿名 日期:2010/4/23 11:47:40 点击数:4948 [字体: ] [打印] [收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服务、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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