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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1999]84号
信息来源:  作者:匿名 日期:2010/5/10 13:49:11 点击数:6472 [字体: ] [打印] [收藏]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1999]84号

 

  条 根据《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市;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城市、县城、建制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属明确的,由权属人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面积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占用面积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不同地区划分,各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等7.00元  二等6.00元 三等5.00元 四等4.00元 五等3.00元 六等2.50元 七等2.00元 八等1.50元 九等1.00元 十等0.70元 十一等0.40元 十二等0.20元,对前款年税额标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区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在一定时期内适当调整。

  第七条 区(不含万盛区、双桥区)、市适用一等至十一等;万盛区、双桥区和县城、建制镇适用四等至十二等。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第5条 、第6条 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所辖地区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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