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
总局要求,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服务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协定指出,其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协定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原则上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此外,协定还就常设机构的概念作出解释,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即,按此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对新加坡的企业征税。根据协定规定,中国不得对新加坡企业的利润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关于不动产所得,协定指出,对于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国有征税权。赋予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对“不动产”这一用语的解释权。但无论缔约国国内法做何解释,在执行协定时,该用语应包括第二款所列明的项目。“不动产所得”,是指在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的情况下,使用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该不动产取得的所得。而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产生的所得,应适用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有一些所得的取得尽管与不动产有关,但不属于此款“不动产所得”的范围。对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同样适用。
关于营业利润,协定明确,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前提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征税,并且只能就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关于联属企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与另一方企业间存在特殊关系,即属于联属企业(如母子公司和共同受控的公司),当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财务帐目不能反映其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真实利润水平时,该国税务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帐目进行调整。当然,进行这一调整的前提是联属企业间的交易不符合公平市场原则。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根据规定对联属企业之间的交易做了重新调整,那么调整的这部分利润可能会被重复征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规定缔约国另一方税务机关应对就这部分利润已征税款做出相应调整。当然,该款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应进行自动调整,只有在其认为对方所做的利润调整是按公平交易原则计算的时候,才有义务对关联企业利润做出相应调整。如果双方对调整的依据、原因、数额等发生争议,可按协定相互协商程序进行协商。
关于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国)征税,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股息的来源国即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保留了征税权。但是,这种征税权受到限制。即来源国仅能就股息征收一定比例的税收。具体为: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限制税率为5%;其他情况下,限制税率为10%。关于股息的定义,简单来说,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股息支付不仅包括每年股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也包括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股息还包括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较难判定,通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各类债券所得不应视为股息。然而,如果贷款人确实承担债务人公司风险,其利息可被视为股息。对贷款人是否分担企业风险的判定通常可考虑如下因素:该贷款大大超过企业资本中的其他投资形式,并与公司可变现资产严重不符;债权人将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润;该贷款的偿还次于其他贷款人的债权或股息的支付;利息的支付水平取决于公司的利润;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对具体的偿还日期做出明确的规定。存在上述情况时,借款人所在国可根据资本弱化的国内法规定将利息作为股息处理。
关于财产收益,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受益的征税问题做出规定。“财产收益”一般是指财产法律权属关系发生变更产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换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转让、征用、出售权利等产生的收益。
关于消除双重征税,对缔约国双方各自居民在对方缴纳的税款,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抵免办法。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在新加坡所交税款的抵免办法,即对中国居民的新加坡所得汇总中国国内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在中国的应纳税额,并对在新加坡已交税款不超过按中国国内税率计算的税额予以抵免。这种方法下,意味着中国政府承认中国居民来源于新加坡的某些所得由新加坡优先行使征税权,但并不承认其独占,即中国还要行使居民管辖权对本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征税,但允许该居民在新加坡所缴税额从其应向中国缴纳的税额中抵免。(转自中国税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