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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税征管有新规定,8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转自网络  作者:匿名 日期:2015/7/9 9:27:39 点击数:2734 [字体: ] [打印] [收藏]

自2014年12月1日,煤炭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改革以来,税收征管运行平稳,征纳秩序良好,各项工作基本落实到位,实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但也遇到一些亟待解释、细化或明确的实际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规避涉税风险,本着简便高效、公平公正和有利于纳税人办税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在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分为二十条,主要明确了煤炭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运费扣减范围、洗选煤折算率、混合销售与混合洗选的计税方法等内容:


一.明确煤炭计税价格的合理确定方法

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和资源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法》第九条就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及视同销售不能合理确定计税价格的情形,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组成计税价格及其他合理方法的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二.明确运费扣减范围等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资源税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70号)第三款的规定:“原煤及洗选煤销售额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伴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应与煤价分别核算,凡取得相应凭据的,允许在计算煤炭计税销售额时予以扣减”,《办法》第四条对运输费用的扣减凭据明确为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办法》第三条明确应税煤炭的计税销售价格不包括从坑口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三.明确折算率的确定原则和计算公式
 为方便纳税人正确核算和申报计税销售额,《办法》第十二条对自采原煤与外购原煤进行混合后销售的计税方法进行了明确,《办法》第十三条对以自采原煤和外购原煤混合加工洗选煤销售的计税方法进行了明确。对于扣减凭证,《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原煤或者洗选煤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十八条还就地税机关如何建立本地煤炭价格监控体系、加强风险管理、加强协税合作等方面做了规定和指引,以进一步做好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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