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经济法软件服务与2010年经济法软件服务对比情况(变动内容较大,建议购买新软件服务)
章节(按新软件服务章节分布) |
2010年软件服务 |
2011年软件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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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置 | 内 容 |
位 置 |
内 容 | |
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
P149第2行 | “发行量” | P149在第2行 | 修改为“发行量合计” |
P150第4行 | “通过买卖、转让交易实现…” | P150第4行 | 修改为“通过买卖交易实现…” | |
P150第12行 | “无形” | P150第12行 | 修改为“其他” | |
P163 倒数第6、7行 | “除此……其他条件” | P163 | 删除该句话 | |
P164倒数第12行 | “证券的条件” | P164倒数第12行 | 修改为“新股的其他法定条件” | |
P169倒数第1行 | “规定了总则,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保荐职责,保荐业务” | P169倒数第1行 | 删除该句话 | |
P170第1行 | “规程,保荐业务协调,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 | P170第1行 | 删除该句话 | |
P172页 第6行 | “了,‘证券承销’。” | P172页 第6行 | 修改为“:” | |
P175第7行 | “所有该证券” | P175第6行 | 修改为“所有有关购售某一证券” | |
P181倒数第5行 |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 P181倒数第6行 | 删除该句话 | |
P182第2行 | 自“保荐人……”起到“签字、盖章”为止的一句话 | P182第2行 | 将该句话移到第5行的“3.”之后、“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之前 | |
P187第12行和倒数第3行 | “内幕交易……赔偿责任” “操纵……赔偿责任” |
P187 | 全部整行删除 | |
P188第9行 | “(8)” | P188第6行 | 修改为“(7)” | |
P188第10行和倒数第11行 | “欺诈客户……赔偿责任” “4.国有企业……有关规定。” |
P188 | 全部整行删除 | |
P196第5行 | “分解和” | P195 后一行 | 删除 |
第六章 |
第283页第9行 |
“只是” |
第283页第9行 |
“一般” |
第284页 将第10行到第11行 |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统计,截至2008年底,世界上约有”删除,后面加“迄今,” | |||
第287页 将倒数第5行与倒数第4行之间增加一段内容 | 第287页倒数第三段 | 所谓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 ||
第288页 在第7行与第8行之间增加几段 | 第288页(二)下面的第二段 |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2月10日发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该办法适用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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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页 在第9行与第10行之间增加一段内容 | 第288页(二)下面的第五段 |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非企业性单位;(3)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 ||
第290页 (1) | “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 |
第290页 (1) | “的” | |
第290页 第11行 | “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删除 | |||
第290页 将第15行 | “建造公司” | 第290页 倒数第11行 | “制造公司” | |
第290页 第18~19行 | “只有C属于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的销售行为。” |
第290页 倒数第8行 | “A属于增值税的兼营行为,B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C属于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D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 | |
第291页 第9行 | “不征收增值税的” |
第291页 5下面的一行 | “不征收增值税,而征收营业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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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页 5下面的(1)~(6)点的后 | 删除“征收营业税” | |||
第292页 第10行的 | “所附的” |
第292页倒数第16行 | “(财税[2009]8号)所附的” | |
第292页 中间(1)~(4) | 删除“不征收增值税” | |||
第292页 将第11行 | “,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 |
第292页倒数第16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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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页 将第12行~15行 | “目前,不适用……零税率意味着退税”删除。 | |||
第297页 倒数第8行的 | “消费税税额” |
第297页 倒数第3行 | “消费税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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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页 将第3行到第10行 | 全部整行删除,而修改为以下内容: (6)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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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页 将第13行 | “但税法规定,”修改为“但是,”;“可以按照”修改为“应按照” |
第298页 (7) | ||
第298页 倒数第10行到倒数第5行的 | “【例6—8】”整个例题全部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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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页 将第21行与第22行之间 | 第300页 倒数第七行上面 | 增加以下两段内容: 所谓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谓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所谓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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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页 将倒数第10行 | “÷4” | 第301页 将倒数第5行 | 修改为“×1/4” | |
第302页 将倒数第20行到第303页的倒数第10行 | “【例6—14】”删除 | |||
第303页 将第303页倒数第8行到第304页第7行 |
全部删除 |
第302页 倒数第十二行开始 | 而修改为以下内容: 自2003年起,国家税务总局逐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实行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这一举措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实践中出现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等实际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税额抵扣。 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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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页 将倒数第1行整行删除 | 第304页 行 | 修改为以下内容: 销售旧货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5.2÷(1+3%)×2%=0.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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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页将倒数第8行到倒数第5行 |
全部整行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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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页 将第18行到第25行 |
全部整行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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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页倒数第3行 | “原理” | 第310页七下面的第二行 |
“优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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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页 倒数第9行到倒数第6行 | 【例6—27】”整个例题全部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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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页 第17行 | “目前,世界上约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 | 第318页 第5行 | “迄今,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 | |
第319页 将倒数第7~6行 | “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一般是选择性的,选择特定的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征税” |
第318页 第14行 | “消费税一般选择特定的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征收” | |
第321页 将第8~9行 | “消费税作为独立税种,是在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的基础上形成的” |
第319页 倒数第10行 | “消费税是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税种” | |
第323页 第8行 | “缴纳消费税,” |
第321页 倒数第10行 | “缴纳消费税,如金银首饰、及饰品、首饰等” | |
第329页 倒数第9行、倒数第8行 | “饰品” | 第328页 第5行开始 | “及钻石饰品、首饰” | |
第329页 在倒数第8行的末尾加脚注① | ” | 第328页 下面 | 脚注的内容如下: ①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首饰分别自1995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2003年5月1日起由生产、进口环节改为零售环节纳税,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首饰零售业务或受托加工、受托代销的受托方。 第329页 将倒数第7行、倒数第5行、倒数第4行的“金银首饰”修改为“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首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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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页 第5行 | “除批发环节外,” |
第328页 倒数第12行 | “除极少数税目下的子目外,” | |
第330页 将第7行 | “具体规定如下:”和第9行的“(2)”都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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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页 将第8行到第9行的一段 | 整体移到第340页的第8行与第9行之间,并将其序号“(1)”修改为“(3)” | |||
第330页 将“第10到第14行的一段 | 整体移到第340页的第10行与第11行之间 | |||
第338页 第12行 | “进口卷烟” |
第336页 倒数第12行的 |
“进口甲类卷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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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页 将第14行 | “卷烟的定额税率为0.003/支,”删除 | |||
第338页第16行 | “50000支卷烟” | 第336页 倒数第9行的 | “50000支(200支/条×250条/箱)卷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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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页 在第1行与第2行之间增加几段内容 |
第337页第15行 | 为履行加入《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1号)规定,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上述规定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应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中的附件《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具体规定如下: (1)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2)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规定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规定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需要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特别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3)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4)已核定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已核定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5)白酒生产企业未按上述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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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页 将倒数第14行到倒数第1行 |
全部整行删除 |
第340页 将倒数第14行开始 | (1)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3)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4)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5)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6)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7)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8)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9)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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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页(4) |
“为履行加入 ……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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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页 将第22行到第29行的 | 【例6-53】整个例题全部删除 | |||
第345页 将倒数第14行到倒数第11行全部整行,亦即删除第8项、第9项参考法规;在第13行与第14行之间增加一个参考法规为: |
原第5、6、7、10、11、12、13、14、15、16项参考法规,序号依次修改为第6、7、8、9、10、11、12、13、14、15项。 | 第344页 |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15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发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旅行) | |
第346页 原第16项 | 参考法规后增加一个参考法规为: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9年8月1日国税函[2009]380号,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附件:《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
P347页第10-11行 | “以及时满足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 | P345页第10行 | 删除 |
P347页倒数第11行 |
“大会第5次” |
P345页倒9-10行 | “大会(以下简称人大)第5次” | |
P 347页倒数第7行 | “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 | P345页倒数第7行 | 删除 | |
P347页倒数第6行 | “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成的体系完备的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逐步建立。” | P345页倒数6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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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47页倒数第3行 | “是企业” | P 345页 倒数第四行 |
是“以企业” | |
P 348页第三行 | “(或公司所得税、法人所得税)” | P346页第二行 | “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等” | |
P348页第10行 | “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 | P346页第9行 | 删除 | |
P 349页第13-14行 |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和“)” | P347第12行 | 删除 | |
P 350页第17行、第20行 | “我国境内” | P348页第16行、19行 | 中国境内 | |
P 353页第22行、第23行、第24行 | 我国 | P 351页第22行、第23行、第24行 | 中国 | |
P 354倒数第5行 | “2008年度应缴纳” | P352倒数第5行 | “2009年度应缴纳” | |
p356页第3-4行 | “2008年” | P354页第3-4行 | “2009年” | |
P357 第6行到第8行 |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长不得超过5年。 |
P355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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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页 在第7行与第8行之间 |
P358 |
新增加: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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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页 第11行与第12行之间 |
P358 |
新增加: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肌瘤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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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页 第18行与第19行之间 |
P358 |
新增加: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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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页 倒数第7行与倒数第6行之间 |
P359 |
新增加: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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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页 倒数第13行到倒数第1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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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页 倒数第9行与倒数第8行之间 |
P361 |
新增加: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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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页 后一行下面 |
P361 |
新增加: (5)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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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页 倒数第8行与第7行之间 |
P362 |
新增加: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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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页 倒数第7行与第6行之间 |
P363 |
新增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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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页 第15行的末尾 |
P364 |
新增加: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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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页 倒数第9行与倒数第8行之间 |
P364 -P365 |
新增加: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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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页 倒数第10行 |
“80” |
P368 |
修改为“(320-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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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页 倒数第7行 |
“(3)” |
P368 |
修改为“(3)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限额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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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页 第3行到第5行 |
全部整行删除 |
P368 |
修改为以下内容: (6)税收滞纳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7)应纳税所得额=340+150+12+19.2+6.5+12=539.7(万元) (8)2008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539.7×25%=134.92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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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页 倒数第18行到第369页的第5行 |
【例7-17】 移到第370页的第1行与第2行之间 |
P367 |
即:【例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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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页 第2行到第9行 |
【例7-18】 |
整个例题删除 以后例题序号依次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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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页 第10行到第373页第10行 |
全部整行删除 (包括第371页和第372页整页都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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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页 第10行与第11行之间 |
P369 |
新增加: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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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页 第17行 |
“存栏待售特为牲畜” |
P370 |
修改为“存栏待售的牲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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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页 第20行与第21行之间 |
增加一个例题【例7-21】 |
P373 |
新增加: 【例7-2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的是( )。 A.存货盘亏损失 B.固定资产丢损损失 C.现金盘点短缺损失 D.银行存款损失 【解析】正确答案是CD。根据规定,AB属于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CD属于企业货币资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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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页 倒数第10行与倒数第9行之间 |
P374 |
新增加: 7.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上述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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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页 倒数第9行到第380页的第12行 |
【例7-22】、【例7-23】、【例7-24】 |
三个例题全部删除。 以后例题序号依次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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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4 倒数第12行与倒数第11行之间 |
P378倒数第4行 |
新增以下一个标题: 一、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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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4 在倒数第6行与倒数第5行之间 |
P379第4行 |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二、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税时的抵免 (一)有关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额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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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5第8行与第9行之间 |
P379 倒数第9和第10间 |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为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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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5 第10行与第11行之间 |
P379 倒数第6行和第7行之间 |
新增以下一个标题: (二)有关抵免境外负担所得税额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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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5 第19行与第20行之间 |
P380 第4行 |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三)有关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专门规定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该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 (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3)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2.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3)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第(2)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4)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5)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3.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4.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5.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层外国企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6.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7.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企业取得上述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所谓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8.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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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5 第20行 |
“【例7-26】” |
P382 第8行 |
修改为“【例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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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5 倒数第9行到P386第13行 |
整个“【例7-27】” |
P382 |
整个例题全部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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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6、P387 |
这两页的“【例7-28】”、“【例7-29】” |
整个例题全部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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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9 |
第7行“的收入”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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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9 倒数第15行与倒数第14行之间 |
P384第2行 |
新增以下几段内容: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包括以下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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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9倒数第14行 |
“8.” |
P393 第14行 |
修改为“(六)”,并将该段整段(倒数第14行到倒数第12行)移到第398页倒数第2行与倒数第1行之间,即新软件服务P393 第14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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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0第20-21行 |
“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
P385 第3行 |
修改为“花卉、茶的种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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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0 第22行的末尾 |
P385 第4行 |
增加以下一句话:“企业从事其他三类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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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3倒数第9行到倒数第6行 |
“【解析】……进行扣除。” |
P388 第9行 |
全部整行删除,而修改为以下一行内容: 【解析】可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20×150%=3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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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4第2行 |
“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P388 倒数第19行 |
删除该句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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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8倒数第1行 |
“(六)” |
P393 第17行 |
修改为“(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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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9倒数第6行到倒数第2行 |
“国务院……浦东新区”一段 |
P394 第12行 |
删除该段,并修改为以下一段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等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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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00在后一行之后 |
P395 第15行 |
增加以下几段内容: 6.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实施条例》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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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02第6行与第7行之间 |
P396 倒数第3行 |
增加以下一段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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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03 倒数第9行与倒数第8行之间 |
P398 第18行 |
增加以下一段内容: 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8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1.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其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2.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1)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2)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3.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项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4.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負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5.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6.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7.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8.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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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07 第4行 |
“为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 |
P403 第8行 |
删除该句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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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10倒数第4行与倒数第3行之间 |
P407 第2行 |
增加以下两段内容: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上述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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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14第7-8行 |
“。目前仍然执行这一分享比例” |
P410 倒数第19行 |
删除该句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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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16倒数第17行 |
“为了妥善处理好地区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 |
P412 倒数第6行 |
修改为“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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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19 第9行到第14行、第19行到第23行 |
第11项、第12项、第13项、第16项、第17项的参考法规 |
P415 |
删除前述法规,原第14项、第15项参考法规依次调整为第11项、第12项 |
第八章其他法律制度 |
P433 第三节 |
本节中的“联合限制竞争” |
P429 第三节 |
修改为“垄断协议” |
P434页第5-6行间 |
P430 |
增加下面一个部分,即: 2.垄断行为的特征和类型 垄断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垄断的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垄断的法学定义只能指市场行为。法律所规范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状态。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经历了从以结构主义为主到以行为主义为主的演变。各国反垄断立法所关注的垄断已经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垄断结构,而是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或其表者所为的垄断行为。 (2)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者利益代表者。经营者是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而获取利益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经营者是垄断行为常见的主体。在市场运行中,垄断行为,除了经营者外,还有其代表者,如各种行业协会(行会、商会、公会等),特定情形下还包括行政机关和根据法律法规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其他组织。前者主要是在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后者主要是在行政性垄断行为中。行业协会、行政机关和根据法律法规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其他组织,虽然不是经营者,但当它成为垄断行为的主体时,实际上作为或者演变成为经营者利益的代表者。 (3)垄断的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这里所说的超额利益,是指超过完全竞争状态下所获得的合理利润以上的利润。就经营者来说,这种超额利益是由生产、销售等市场行为形成的,表现为利润。就经营者的代表者来说,并不一定要通过市场行为,但其所实施垄断行为的目的仍然是牟取超额利益。 (4)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完全的市场竞争要比不完全竞争给社会整体带来的更多的效率、公平和社会福利。但是,就市场主体——经营者而言,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所获得的是趋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利润。每个市场主体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都必须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扩大市场份额、增加利润而殚精竭虑。而在不完全竞争即垄断的市场结构中,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仅仅通过滥用其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局部或整个市场中限制或排除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甚至排除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可能,就可以获取比完全竞争市场中更高的利润。这是因为,当竞争机制的作用被限制或排除后,价格形成机制便发生扭曲,市场利润向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倾斜。垄断行为的结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垄断行为的构成中都以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为要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都可构成垄断行为。 (5)垄断具有违法性。被称为垄断的行为,应当是违法行为。在经济学上被界定为垄断的市场行为,如果依法不构成垄断或者依法适用除外的规定,不具有或不应当具有法律上垄断的意义。明确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非法的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可以使垄断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更清晰,反垄断法的实施更富效率。 根据国外反垄断立法的通例,垄断行为的主要表现为三大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和经营者集中。在一些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予以禁止。这类行为被称为行政性垄断。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垄断也是垄断行为的一个类型。这样,根据国内外反垄断立法,垄断行为表现为四个大的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经营者集中和行政性垄断。其中,联合限制竞争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称为“垄断协议”。 其后的两个部分,序号顺延,即“3.反垄断法概念”、“4.反垄断法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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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35倒数第10行 |
“我国《反垄断法》称为垄断协议” |
P432 |
删除该句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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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36第15行 |
“总审对价格不理解” |
P436 |
删除该句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