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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事项的通知
信息来源:转自网络  作者:匿名 日期:2016/5/23 10:19:49 点击数:9372 [字体: ] [打印] [收藏]

一、2016年5月1日以前,在地税办理了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纳税人到外区县(自治县)临时从事建筑或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在外出建筑或开发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应当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并在《外管证》的“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填写“请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报验登记,否则证明作废”。
四、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实际经营活动之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逾期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五、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外来纳税人的管理
(一)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进行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对《外管证》开具超过30日未报验登记或未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应当责令纳税人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再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采取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不得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也不得在项目所在地领取使用增值税发票。应按规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
六、纳税人外出经营开具《外管证》,自其在同一区县(自治县)提供服务之日起,连续累计超过180天,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纳税人需向项目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办理了临时登记后,应向项目地主管国税务机关领用、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办理日常申报。
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期间,要定期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外出活动财务核算情况、税款预缴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八、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金税三期系统做“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申报情况”。然后在报验时的《外管证》上填写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经营状况,包括:应税劳务、营业额、预缴税款、使用发票名称、发票份数、发票号码等。
纳税人应持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项目状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申请核销;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从金税三期系统获取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的清算情况,督促纳税人交回《外管证》,并办理核销。
九、对跨省市开具或接收的《外管证》管理,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的规定执行。
十、在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以上规定执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营改增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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